深圳全市勞動法免費咨詢熱線 : 198-4265-1889
您當前的位置:首頁>
2020-08-07 14:41瀏覽次數:27649次作者:深圳商業秘密律師
勞動者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義務,主要是指勞動者不得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不得侵害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侵害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競業限制,又稱競業禁止,主要是對可能給用人單位商業秘密造成的損害進行事先預防,即通過禁止勞動者在就職期間從事與用人單位相競爭的活動,或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以達到更進一步保護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目的。因為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均系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這些人員均掌握了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若他們從事競業活動,極有可能有意或者無意地泄露、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如此將損害用人單位的利益、削弱其競爭優勢。法律雖然規定了如果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或者侵害用人單位商業秘密造成實際損害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然而對于一個企業來說,商業秘密被侵害之后極有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嚴重后果。這是因為,商業秘密一經泄密為公眾所知悉后,因不再具有秘密性而不再作為企業的商業秘密進行保護,該企業極有可能由此喪失競爭優勢進而影響企業生存。因此,法律規定競業限制的制度,是在勞動者履行保密義務的基礎上,通過對勞動者從事競業活動進行限制,以便對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進行更進一步的保護。
競業限制可分為在職競業限制和離職競業限制。實踐中,針對在職期間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義務是否需要明確約定、是否可以約定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等問題,觀點不一,裁判結果也不盡相同。應該說,勞動者對用人單位負有忠實的義務,在職期間不得從事與本單位相競爭的活動,此應為勞動者的基本義務之一。即使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或者約定,也應包含在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忠實義務之中,是誠實信用原則的一種體現。事實上,在深圳地區的司法實踐中,通常都會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原則,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尚且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反推勞動者在職期間更應履行該項義務。
此外,競業限制還可分為法定競業限制和約定競業限制。《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競業限制屬于約定競業限制。而《公司法》第147條第1款以及第148條第1款第5項則規定了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定競業禁止義務。根據《公司法》第148條第2款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的收入歸公司所有;根據第149條的規定,因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合伙企業法》第32條也規定了合伙人的法定競業禁止義務。
《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義務與保密義務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區別:
一、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以后的競業限制義務,必須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勞動者無須履行競業限制的義務。保密義務是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的基本義務之一,即使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以后,勞動者仍須履行保密的義務。
二、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以后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而勞動者的保密義務通常需要履行到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已為公眾知悉時為止。
三、約定離職競業限制條款就意味著限制勞動者的自主擇業權,會導致勞動者喪失其所熟悉領域的很多工作機會,致使勞動者經濟收入的減少,甚至沒有保障。因此,用人單位必須向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而勞動者履行保密義務,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無須支付經濟補償。
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同時可以就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時應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進行約定。而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違反保密義務的違約金,即使約定了也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五、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約定向勞動者主張支付違約金,給其造成損失的,還可以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如上所述,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的,用人單位無權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如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或者實施了侵害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如果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還可能構成《刑法》第219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罪,勞動者將因此而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 end -
2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