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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04 15:39瀏覽次數:18087次作者: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件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裁判指引
(2009年4月1日起試行 2010年3月3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4次會議審定)
為妥善、及時、正確處理工傷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統一司法裁判尺度,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上級法院的指導意見,結合我市司法審判實踐,在對2000年以來我院規范性文件中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件的規定進行整理、修訂的基礎上,制定本裁判指引。
1、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應先向勞動爭議仲裁部門申請仲裁,且勞動仲裁就此爭議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⑴勞動者應就存在工傷傷害的事實及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時間、工傷住院治療起止時間及費用、同意轉院治療的證明及所需交通費和食宿費、應安裝康復器具的證明及費用等事實舉證;
⑵用人單位應就各種實際已發生的工傷損害賠償費用支付事實舉證。
3、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假冒身份證明為其投保而遭受社會保險損失的,對法律法規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部分,如冒用人發生工傷時已滿16周歲,由冒用人承擔主要責任,用人單位承擔次要責任;如冒用人發生工傷時不滿16歲,由用人單位承擔主要責任,由冒用人承擔次要責任。
對法律法規規定由用人單位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部分,勞動者無須進行分擔,仍由用人單位全額支付。
4、建設工程的分包人掛靠承包人,并以承包人名義承接工程的,勞動者的工傷待遇可由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擔。
承包人違反《建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對建設工程進行轉包或分包的,勞動者的工傷待遇可由轉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擔。
5、受雇人因履行雇傭合同遭受傷害的,不屬于工傷事故,但雇主應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受雇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
6、勞動合同中有關限制或免除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傷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約定無效。
7、勞動者工傷后,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限未滿,用人單位應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用人單位以勞動者違章致傷,并給其造成嚴重損失為由解除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但勞動者在被安排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允許。
8、對于疑似職業病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其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病的勞動者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單位承擔;最后的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單位承擔。
9、工傷認定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職權,當事人對認定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不直接作工傷認定。勞動者請求工傷待遇,未提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的,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起訴。但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且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就用人單位是否承擔工傷賠償責任進行審理:
(三)非法用工單位與非法用工中的傷亡人員就賠償問題發生爭議的。
10、用人單位以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由,在訴訟中申請進行重新鑒定或要求進行復查的,不予支持。
11、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賠償糾紛應作勞動爭議處理,賠償標準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執行。
對于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了非法用工處理意見的,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在審理中應當作為界定非法用工的依據。對于行政主管部門未作出處理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的規定,根據查明的事實界定非法用工關系是否成立。
12、勞動者的工傷系第三人侵權所致,勞動者先獲得侵權賠償的,不影響其享受工傷待遇,但對于醫療費、喪葬費和輔助器具更換費等不得重復享有。
13、勞動者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勞動者依人身保險合同獲得的賠償,用人單位不得主張在工傷待遇中扣除。
14、勞動者工傷后提出辭職,請求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除其辭職系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的外,對其請求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要求賠償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應予支持。
15、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中計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基數“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繳費工資,但工傷職工實際平均應得工資高于繳費工資的,本人工資為工傷職工實際平均應得工資。
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款所稱的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系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
16、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勞動者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醫療終結期規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未明確注明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的,除少數特別情況(如單側膝下缺失治療終結評殘后安裝假肢需要一定的適用期和個體治療終結后需要特別的功能鍛煉的)外,醫療終結期視同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原工資福利待遇按勞動者工傷前三個月的平均標準確定,但不含加班工資。
17、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后,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安裝輔助器具的,工傷職工請求一次性支付輔助器具更換費,應予支持。輔助器具更換費用的確定應以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制機構出具的關于輔助器具安裝費用及更換周期的意見為依據,計至工傷職工70周歲止。配制機構出具的標準超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考標準的,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考標準確定。
18、住院期間伙食費由用人單位按深圳市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百分之七十支付。
19、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了工傷保險費,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工傷職工請求后續治療費的,應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的,不予支持。
20、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支付標準,應為60個月深圳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21、原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規定用人單位應給予3個月到24個月(3個月、6個月、9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的醫療期,上述醫療期分別按6個月、12個月、15個月、18個月、24個月、30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上述醫療期的計算,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期間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起算的,一個月為三十日。即如果間斷休的病假,一個月按三十日計算,則3個月病假為90日。如果勞動者不間斷休病假,則應分為以月的第一天開始和非以月的第一天開始其休病假兩種情況。如從5月1日開始不間斷休3個月病假,醫療期應計至7月31日。如從5月11日開始不間斷休3個月病假,則應按90日確定,即醫療期至8月8日止,而不是8月10日。
勞動者累計醫療期未滿而勞動合同期已滿,且需要停工休息治療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續至醫療期期滿為止;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的,醫療終結之日即可終止勞動合同;對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退休、退職手續。不需要停工休息治療的,只要勞動合同期滿,便可終止勞動合同。
22、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勞部發[1996]354號文件有關問題解釋的通知》(勞辦發[1997]18號)規定,“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是指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時,勞動者醫療期滿或者醫療終結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5-10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鑒定為1-4級的,應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23、勞動者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享受的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金的標準為:
⑴喪葬補助費:支付標準為其死亡時深圳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
⑵一次性撫恤金:撫恤金以其死亡時深圳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供養直系親屬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6倍;供養直系親屬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9倍;供養直系親屬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數的12倍。
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的,上述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24、本指引與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為準。
26、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指引施行后尚未審結的案件,適用本意見。凡本院過去的規定與本指引相抵觸的,不再適用。
27、本指引施行后與新出臺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有沖突的,由相關業務部門提出修改意見報本院審判委員會進行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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