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全市勞動法免費咨詢熱線 : 198-4265-1889
您當前的位置:首頁>
2017-10-07 14:15瀏覽次數:23510次作者:深圳勞動仲裁律師網
【典型案例】
2014年2月17日,嚴x在天津普林公司入職。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并分別于2014年3月12日、3月18日簽訂《保密協議》及《內幕信息知情人保密協議》。2014年5月16日,嚴x向天津普林公司提出辭職。后嚴x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天津普林公司支付保密協議補償金4000元/月。
【法院認定】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本案中,雙方簽署《保密協議》及《內幕信息知情人保密協議》,但均未約定保密補償事宜。且法律并未強制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向勞動者支付保密補償金。故對于嚴x該項主張,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評析】
天津商業秘密律師:競業限制與保守商業秘密經常被聯系在一起,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
離職競業限制,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一定期限內(最長不超過兩年)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由于離職競業限制是對勞動者自主擇業權的限制,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將導致其喪失所熟悉領域的很多工作機會,對個人重新就業和發展造成重大影響,由此帶來的結果必然是勞動者經濟收入的減少,甚至沒有保障。為使保護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維護勞動者自主擇業權之間的沖突得到平衡,法律作出了用人單位必須給予勞動者相應經濟補償的強制性規定,以彌補勞動者因受競業限制而遭到的損失。因此,《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其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而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作為勞動者應當履行的基本義務之一,是勞動者對用人單位負有忠實義務的基本要求。一方面,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者不得實施侵害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行為;另一方面,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還可以與勞動者就保守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進行具體的約定。勞動者履行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使得用人單位的法益不受損害,然而卻并不因此而損害了勞動者的利益,不會導致勞動者遭受收入減少等經濟上的損失。因此,法律并不強制用人單位必須向勞動者支付保密補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即使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以后勞動者履行保密義務的,用人單位也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3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