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不以存在勞動關系為絕對前提|天津工傷律師咨詢

作者:天津工傷律師
天津工傷律師解析:適用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必須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條件嗎?
由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因此,一般認為,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應以存在勞動(人事)關系為前提,且實踐中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審查工傷認定申請時也以是否存在勞動(人事)關系作為是否受理的審查要件。但是,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也就雖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但依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某些特定情形作出了特殊的規定,比如: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2007]行他字第6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于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2]行他字第13號):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四、《監獄法》(2012年修正)第七十二條: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并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二條: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七、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天津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的通知》(津高法〔2017〕246號)第9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將工程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主張確認與上述發包人有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沒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違法招用的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死亡的,由上述違法發包的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與實際招用該勞動者的組織或者自然人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從實踐的情況來看,上述很多規定或者司法意見得不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貫徹執行,即雖然就某種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但可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特定情形作出了規定,但由于與實踐存在脫節或者其他原因,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常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為由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建議申請人先確認勞動(人事)關系。然而在上述特定情形下,勞動者與相關單位之間本身就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是根本無法通過司法程序得出存在勞動(人事)關系的結論的。從目前來看,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申請人據此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下,已經越來越多地獲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即雖然認定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但仍然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符合工傷認定申請的受理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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