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不能約定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需要支付違約金

作者:深圳勞動仲裁律師網
【典型案例】
2012年10月,張x到天津旭博源公司工作,崗位為外貿業務員。2015年3月24日,張x提出辭職,向天津旭博源公司出具聲明一份,內容為:“姓名:張x,身份證號:xx,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23日在天津旭博源公司擔任外貿業務員一職,自愿辭職……并且保證不帶走任何公司的客戶信息和商業秘密,否則賠償公司5萬元違約金,并追究責任。”
2015年4月17日,天津旭博源公司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張x繼續履行約定的保密義務,賠償5萬元違約金,并保留繼續向張x追索損失的權利。因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訴至法院。
【法院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故天津旭博源公司、張x約定對張x在違反保守商業秘密條款的情況下支付違約金50000元,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的強制性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故天津旭博源公司以張x違反保密義務而主張違約金50000元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天津旭博源公司要求張x繼續履行雙方約定的保密義務及天津旭博源公司保留繼續追索損失的權利的訴訟請求,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評析】
天津商業秘密律師: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除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以及競業限制約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因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時應向其支付違約金,因違反《勞動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當然,勞動者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當向用人單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或者實施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引起的糾紛,屬于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按照天津地區的審判實踐,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一般不予審理,該部分請求事項由用人單位提起商業秘密侵權之訴另案解決。